中国农业大学论坛

 找回密码
 注册(开放注册)
搜索
查看: 5957|回复: 0

[资料分享] 法律硕士民法通则重点法条解析(一)

[复制链接]
发表于 2012-4-26 17:09:58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  [民法通则重点法条]

  第20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的,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。

 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,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。

  第21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、父母、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、朋友代管。代管有争议的,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,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。

  失踪人所欠税款、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,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。

  第22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,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,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。

  [相关法条]《民通意见》第24、28、30~35条;《民事诉讼法》第166、168条。

  [意思分解]

  1.申请宣告失踪的“利害关系人”包括被申请人的近亲属与其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(《民通意见》第24条)。

  2.注意宣告失踪的管辖法院: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(《民事诉讼法》第166条),或者最后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(《民通意见》第28条第2款)。

  3.宣告失踪的最重要法律后果即是指定财产代管人。应注意:(1)无民事行为能力、限制行为能力人失踪的,其监护人为当然代管人;(2)其他人失踪的,人民法院指定代管人的范围并不限于第21条所列人员(《民通意见》第30条);(3)代管人在有关失踪人的诉讼中,有充当原告或被告的资格(《民通意见》第32条);(4)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(不作为)或侵犯失踪人权益的(作为),其他利益关系人可起诉讼追究责任或变更代管人;同时提起的,应分别审理(《民通意见》第35条)。

  [不要混淆]《民通意见》第34条规定宣告失踪案的公告期为半年,《民事诉讼法》第168条规定为3个月,存在着冲突,应以后者为准。

  资料摘自:科教园法硕
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| 注册(开放注册)

本版积分规则

手机访问本页请
扫描左边二维码
         本网站声明
本网站所有内容为网友上传,若存在版权问题或是相关责任请联系站长!
站长联系QQ:7123767   myubbs.com
         站长微信:7123767
请扫描右边二维码
www.myubbs.com

小黑屋|手机版|Archiver|中国农业大学论坛 ( 琼ICP备10001196号-2 )

GMT+8, 2024-3-29 19:59 , Processed in 0.163570 second(s), 17 queries .

Powered by 高考信息网 X3.3

© 2001-2013 大学排名

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